
未經業主同意,物業公司是否有權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?近日,蕪湖經開區法院受理一起業委會狀告前物業公司,要求歸還物業用房的糾紛案件。
經開區法院法官陳誠介紹了案情經過:2017年7月,蕪湖某物業公司在某小區服務撤場前,與一家咨詢公司簽訂《房屋租賃協議》,將小區的物業用房以每年租金10000元租給該公司,租賃期限為5年。合同簽訂后不久,該物業公司就撤出了小區。
今年9月,該小區業主委員會經小區首屆業主大會選舉成立,經社區居民委員會及街道辦事處批準并備案。業委會成立后發現小區物業管理用房未經業主同意“被出租”,要求收回物業用房,而承租方咨詢公司認為其與前物業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,拒絕返還房屋。雙方爭執未果,小區業委會訴至法院要求該咨詢公司歸還物業用房。
經審查,經開區法院認為,業主委員會可代表全體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交接物業用房,其就物業用房主張權益并無不妥。根據《物業管理條例》第三十八條規定,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。未經業主大會同意,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。案涉物業用房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有,物業公司未經業主授權無權出租,物業公司在撤出小區前,未經業主授權擅自將物業用房出租給咨詢公司用于商業用途,事后亦未獲業主追認,屬無權代理。且《房屋租賃協議》改變了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,對小區后來的物業管理造成不利影響,違反了《物業管理條例》的強制性規定,故物業公司與咨詢公司就案涉物業用房所簽的《房屋租賃協議》屬無效合同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條規定,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,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,應當予以返還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,雙方都有過錯的,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。咨詢公司對上述事實應有明知,其仍承租案涉物業用房,系其過錯。最終,法院確認案涉《房屋租賃協議》無效,咨詢公司應返還其占用的物業用房。
法官建議,業委會是廣大業主選舉出來保障業主權益的部門,在涉及金額較大的出租房屋時,建議由全體業主進行表決,租賃期限也不宜超過本屆業委會任期,以便妥善管理業主資產。